前文已证立自治法规与变通执行和停止执行的并列关系,因此这里从如下两个方面进一步分析。

[16][英]哈特:《法律的概念》,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页。[19]王春业:《区域合作背景下地方联合立法研究》,中国经济出版社2014年版,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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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参见陈俊:《区域一体化进程中的地方立法协调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56页。目前许多欠发达地区在发展过程中,都有急功近利的思想,他们长期忽视制度缺陷及其带来的发展障碍,忽视对基本制度框架的软投资,只注重那些能够带来短期增长效应的硬投资,甚至不惜以立法的方式来保护这种短期效应,结果在旧制度框架下,市场经济得不到顺利运行,经济发展常常陷入困境。[16]个人不是为了集团而存在,地方不见得总是为了国家而存在,在许多方面他们都是有着自身的利益。目前,我国对这类产业转移问题主要是依据2010 年9月6日国务院出台的《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虽然该意见对产业转移作了原则性规定,如产业转移必须符合生态功能定位,严禁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高排放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转入,等等。从这些文化资 源争夺战可以看出,多数热衷于名人故里争夺的地方大多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而经济利益博弈正是名人故里之争的原动力,名人故里之争实质上是利益驱动下资源经济的博弈。

如前文所述,地方保护主义的危害是不言而喻,但是,对地方保护主义的简单批判,并不能真正发挥地方立法在实现地方利益,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如在区域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欠发达地区,也无论是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还是东三省、中部地区或是西部地区,有一个共性问题就是区域内各地道路交通建设方面的立法规定各异。其中,立法机关负责制定相关法律,规定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内容以及违法的行为后果,为确保食品安全提供基本的法律框架。

而同样作为社会主体的食品认证机构则需要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跟踪调查,承担监督义务。二是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45](7)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其二,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权利,是一种豁免权,亦即消费主体本身并不承担改善食品安全环境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具有实践理性的主体(agent),消费主体被预设了不应该减损食品安全环境这一义务,亦即自保的责任。第一,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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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霍菲尔德认为法律关系上的自由(liberty)话语实际上指的就是特权,因此,在霍菲尔德的语境中,两个词可以相互替代。这一优先最为直观的反映,便是对设定责任相关规范的排列顺序。[92]参见《食品安全法》第36条第2款。[85]这表明了政府行政监督主体在责任承担方面,有意识地从台前转向幕后。

[3]也有学者开始探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体系,进而出现了三主体、[4]五主体[5]和七主体[6]之分。因此,在划定法律责任类型之时,并没有进一步区分消费者、媒体、中立第三方的必要。信息监管不对食品的生产过程施加行为控制,政府干预色彩较淡,是食品安全监管中普遍采用的一种工具。《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彭亚拉:《论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载《食品工业科技》2014年第2期。[47](9)(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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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家认证的食品检验机构,既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者,也不属于政府监管部门,其所进行的检验由独立检验人完成,出具的报告应当客观公正,以便确认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责任。[4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4款。

当食品安全责任分配是以政府监管主体作为中心时,其另一方的指向便只能是被监管者,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说,显见责任和显见义务的共性在于规范基础,那么,隐含责任和隐含义务的共性则在其内部分类方式。而立法机关的工作时间有限、立法程序繁琐,不能适应需要不断调整的监管实践的立法需求,且立法官员的知识结构欠缺,不能满足监管立法的专业性、技术性要求。而食品生产经营者既不是法律规范上的无能力,也不是事实上的无能力,从责任分配层面来看,它本来就应该处于核心位置。[54]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1款。毫无疑问,监管者和被监管者是一对矛盾体。

另一是,政府监管角色的定位。政府的监管责任也可简单划分为法律义务和法律课责两个方面。

当规范中明确存在展示责任的语词的时候,比如,应当、负责等语词,此刻的责任即为显见责任。[79] 2.消费主体的隐含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约束程度不同。政府监管部门多、内容多……出了问题处罚多、问责多……体现控制、干预理念多……[8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并未对此进行回应。

[4]参见郑凤田等:《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企业、政府与第三方监管力量》,载《食品科学》2014年第13期。鉴于新义务的基础是新的事实而非规范,[27]因此,隐含责任的分类只有三种:对应责任。以及规定责任承担后果的规范。[94]中国技术监督情报协会等:《食品安全法修改建议书》,载2015年3月12日《中国食品安全报》第A03版。

二、食品安全责任的法律分配 基于责任承担是依照规范确定主体和主体行为之间的联系,主体责任至少可以归为三类:(1)甲对甲指向丙的X行为承担责任。[43]参见《食品安全法》第45条第1款。

[48](10)(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入网食品经营者实名登记制度。(4)信息共享、风险警示和风险交流。

毕竟,正是在相关义务中,体现了丙对甲指向丙的Z行为承担责任这一自我指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消费主体只享有权利,不履行责任。

关乎事先和事中责任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设定法律义务的法律规范。[65]此外,《食品安全法》还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向社会公布。[34]《食品安全法》第35条第1款。

See Peter S. Menell and Richard B. Stewart, 1994, Environment Law and Policy,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p.237.这两种分类有交叉重复,因前一种分类界限更加清楚,所以本文采用前一种分类。这样一个定位带来的便是政府的全面出席,而且,只以监管的角色出席。

[68]参见《食品安全法》第146条。如果责任边界不清,共治就只能停留在口号层面,无法落实。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49](11)建立食品召回制度,[50]等等。

文章发布:2025-04-05 15:2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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